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06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程俊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狀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捌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燈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有期徒刑4月」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第10列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其位於花蓮縣的某位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即扣案之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增列證據:被告程俊榮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2、63頁)。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施用毒品而有之持有毒品行為,與施用毒品行為有犯罪競合關係,故被告持有或施用毒品之全部或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經查,本案被告程俊榮起訴時住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有如起訴書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情形,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地點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本院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而如起訴書所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縱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距施用毒品前案逾10年,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加油站正職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須扶養分別就讀小學3年級及高中1年級的小孩2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1.8708公克),經檢驗後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041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2第24頁),該物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燈泡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因該物品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本案其他扣得之錄音筆1支、空夾鏈袋1個,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屬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