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69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慶明共同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慶明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年度易緝字第
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袋內」應更正「皮夾內」,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車站竊盜罪。
㈡就所犯車站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 蔡翔志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得財物,竟與共同被告蔡
翔志恣意共同在車站行竊,危害旅客財物安全,實為不該,幸其等共同竊得財物部分即斜背包1個及新臺幣(下同)90
0元查扣發還告訴人 蔡孝宏 認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足憑(警卷第13頁),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共同被告蔡翔志已與告訴人蔡孝宏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而「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孝宏)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6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以匯款至中華郵政戶名蔡孝宏(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聲請人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經核閱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9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196號易卷第40頁及該頁背面),參酌其無前科,以拾荒維生,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確保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依主文所示接受法治教育,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助,以期自新。倘被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㈤按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
本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未扣案犯罪所得贓款1萬5000元,屬告訴人蔡孝宏所有,共同被告蔡翔志則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或處分權限,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孝宏,惟被告並無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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