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9號原告 羅聰安 被告 江瑞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326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配偶 盧玟 如成立京采生技企業社,以販售健康保健食品為業。因被告多次藉口借錢,原告之配偶方出借相關款項,原告本人與被告並無仇怨,連口角都沒有,原告不知何故招怨,被告借錢不還,反預謀意圖殺害原告。本件被告莫名無由,竟以尖銳菜刀往原告頭部砍下,造成原告臉部中一刀長8公分撕裂傷,頸部表淺性切割傷6公分、右手咬傷及左手、右膝蓋擦傷等傷害,被告突然不法之攻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顏面傷害,將來傷疤將跟隨原告一輩子,必須花費大筆醫美費用,且術後效果未必能盡如人意,突遭惡意攻擊精神上顯遭受重大打擊。被告至今未曾賠償分毫,其無視法紀之不法行為甚明。 爰求 為命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從開始只是借一筆小錢,後來慢慢累積,利息那麼重,後來我退休金、房產都沒有了,我只是要重啟談判的機會;我承認我有傷害被害人,但沒有殺人的意思。
理由
一、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於105年12月30日15時許,在其與 盧玟如 、羅聰安在基隆○○○區○○路○○號對面之產業道路處理債務事宜,於江瑞麟當場簽立面額19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盧玟如,並取回房地所有權狀後,即下車至後車廂拿出假裝為60萬元之牛皮紙袋,行走至副駕駛座旁交予羅聰安,當時車門未關,羅聰安向右後轉身,欲將牛皮紙袋交予後座之盧玟如之際,江瑞麟以右手自後腰抽出菜刀1把,抵住羅聰安頸部,立即造成羅聰安左臉受傷流血,羅聰安察覺有異,轉頭看見江瑞麟手持菜刀欲再揮下,立即以手抓住江瑞麟右手及菜刀,壓制在排檔桿處,雙方因而開始扭打,當時在旁適有客運司機及卡車司機數人,見狀前來協助共同壓制江瑞麟,江瑞麟始放手,兩把菜刀均為人取走,羅聰安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8公分、頸部表淺性切割傷6公分、右手咬痕、左右膝擦傷等傷害,而對原告犯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亦不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應准許。又被告以駕駛計乘車為業,月入約2萬5千元,家中有妻子及2名小孩,原告則從事中古車行及洗車廠,月入約4、5萬元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業經調整為150萬元)者,不得上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得據以執行,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本院亦無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自應予以駁回;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