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金泰 昌
金泰和 金泰吉 金泰豊 金泰良 金泰輝 潘金玉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0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金古阿蘭 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金新花 所遺留坐落:臺東市○○段○○○○號、344地號、620地號土地之遺產,於民國104年04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就上開土地以於民國104年04月16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04年07月0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金泰吉就上開土地,以:於民國104年04月16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04年07月0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104年東地所字第051320號),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金泰豊、潘金玉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金泰輝於民國94年間起即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借款,經原告於95年02月23日將前揭債務轉呆帳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28元(第14頁:催收帳卡查詢明細)。而被告金泰輝至106年07月止,仍尚結欠原告①信用卡款項84,584元、②借款654,437元及相關之利息等(下稱系爭債務)。
二、坐落臺東市○○段○○○○○號、②344地號、③62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金新花(即被告之父)所有,被告(即金新花之子女)、訴外人金古阿蘭(即金新花之配偶)均為金新花之繼承人,均未對其遺產為拋棄繼承權。被告金泰輝依法已為金新花之繼承人,惟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恐其繼承金新花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金古阿蘭及其餘被告向地政事務所出具對金新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予被告金泰吉單獨所有(收件字號:臺東地政事務所104年東地所字第051320號)。而被告金泰輝在已陷於無力清償系爭債務之時,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顯係將: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權利,無償處分予被告金泰吉,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害及債權應予撤銷、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而金古阿蘭於105年02月17日死亡後,未有繼承人對其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均係其繼承人,故原告對金古阿蘭撤銷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行為,自得對為其繼承人之被告為之,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147頁至第148頁:筆錄}。
參、到場被告則以:當初我們是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我們都不知道怎麼處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47頁:筆錄)。
參、被告金泰豊、潘金玉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到場被告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第149頁至第151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對被告金泰輝有系爭債權之經過:㈠原告對被告金泰輝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票字第69881號本票
裁定,在主文內載:「相對人(係指被告金泰輝)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第33頁:該裁定查詢資料)。
㈡原告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金泰輝向聲請本院96年
度天字第1539號強制執行事件無結果。嗣再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44號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5年08月16日核發東院義105司執玄字第9544號債權憑證在案(第11頁至第13頁:該債權憑證影本)。
㈢據原告狀載:被告金泰輝尚結欠上開信用卡及借款款項739,021元,及相關之利息(第08頁:起訴狀)。
㈣被告金泰輝前對原告之信用卡款項、借款(即系爭債務),
經原告於95年02月23日轉呆帳之總金額為215,028元(第14頁:催收帳卡查詢明細)。
二、而依卷附第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6年09月04日所出具被告金泰輝之授信資料,顯示被告金泰輝,於104年①03月、②04月、③05月、④06月、⑤07月份(即於104年06月24日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前後)對5家金融金構或其分行之「授信餘額」合計均為413,000元(均已提列呆帳)(該資料明細)。
三、被告金泰輝於:①104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136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②105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30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③97年02月13日自投保單位ㄚ一ㄚ旺溫泉度假村退保後,即未再投保(第3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
四、對被繼承人金新花之遺產為協議分割繼承之經過:㈠坐落臺東市○○段○○○○○號、②344地號、③620地號土地
(即合稱為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金新花所有(第59頁至第6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對金新花之遺產核定通知書)。
㈡金新花於104年04月16日死亡(第37頁:戶籍查詢資料)後
,金古阿蘭(即金新花之配偶)及被告均未對金新花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第22頁: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東院義民真105聲726字第1050018054號函影本),均為金新花之繼承人(第59頁、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金古阿蘭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前揭遺產核定通知書內載)。
㈢國稅局對金新花遺產之系爭土地,其核定金額合計為1,761,120元(第60頁:該遺產核定通知書)。
依卷附第98頁、第100頁、第13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載,目前系爭土地,仍為臺東地區農會設定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㈣金古阿蘭及被告(包含被告金泰輝)間在繼承金新花遺產之
系爭土地後,於104年06月24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書),協議將遺產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予被告金泰吉單獨所有(第69頁至第70頁:該分割書影本)。
㈤金古阿蘭及被告以:104年04月16日分割繼承(即分割金新
花遺產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4年07月0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金泰吉單獨所有(收件字號:臺東地政事務所104年東地所字第051320號)(第66頁至第112頁: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移轉所有權申請書影本)。
㈥金古阿蘭於105年02月17日死亡(第130頁:戶籍查詢資料)
後,未有繼承人對其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第131頁:本院民事科查詢資料)。
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均為金古阿蘭之子女)為金古阿蘭之繼承人,承受金古阿蘭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①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②民法第245條「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③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4項本文「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係指被告金泰吉)..回復原狀。」。
④民法第1138條第1款「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⑤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六、原告及到場被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到場被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152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金泰輝於103年間即已無清償之資力:㈠被告金泰輝前結欠原告借款,經原告於95年02月23日轉呆帳
之總金額為215,028元(第14頁:催收帳卡查詢明細)。嗣經原告先後聲請:本院96年度天字第1539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執行無結果;105年度司執字第9544號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後,經本院於105年08月16日核發東院義105司執玄字第9544號債權憑證在案(第11頁至第12頁:系爭債權憑證影本)。
㈡參諸:被告金泰輝於:①97年02月13日自投保單位ㄚ一ㄚ旺
溫泉度假村退保後,即未再投保(第3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②104年03月至07月份(即於104年06月24日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前後)對5家金融金構或其分行之「授信餘額」合計均為413,000元(均已提列呆帳)(第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6年09月04日所出具被告金泰輝之授信資料)。③104年度、105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30頁、第136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均顯示被告金泰輝於104年間,已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態。
二、按㈠「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係指未拋棄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㈡①「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③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應為當然。經查:
㈠金新花於104年04月16日死亡(第37頁:戶籍查詢資料)後
,金古阿蘭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第113頁至第128頁:戶籍謄本),均未對金新花遺產之系爭土地為拋棄繼承(第22頁: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東院義民真105聲726字第1050018054號函影本),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金泰輝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權利(即對系爭土地財產之應繼分)。惟被告金泰輝卻與同為繼承人之金古阿蘭及其餘被告,協議將自己已取得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權利,依所合意成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予被告金泰吉單獨所有之行為,及以:於104年04月16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4年07月0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金泰吉單獨所有(收件字號:臺東地政事務所104年東地所字第000000號)(第66頁至第112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移轉所有權申請書影本)之行為,被告金泰輝顯係將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權利,無償處分予被告金泰吉。
㈡而金古阿蘭於105年02月17日死亡後,未有繼承人對其遺產
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被告均為金古阿蘭繼承人,承受金古阿蘭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義務。故原告對金古阿蘭撤銷其所為: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以前揭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金泰吉之登記行為,自得對為其繼承人之被告為之。
㈢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就:被告金泰輝與金古阿蘭及其餘被
告,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金泰吉之登記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後,續依同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聲請命授益人之被告金泰吉,應回復原狀而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屬有據。
三、被告金泰豊、潘金玉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害及債權應予撤銷、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戴嘉宏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