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耿銘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1月8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為警攔查時,於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或吸食器等物品之前,被告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斯時尚未對其採尿送驗,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佐,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先後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來自乙名綽號「 阿育 」之男子(警卷第7頁,毒偵卷第7頁),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前揭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依卷內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明確。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警詢中自陳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餘(毒偵卷第20頁筆錄參照),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共1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含毒品殘渣夾鏈袋4只(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被告自承係供或預備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毒偵卷第7頁筆錄參照),且觀諸該物品,可知袋內之殘渣量微,與該殘渣袋有難以析離之關係,有毒品殘渣夾鏈袋4只扣案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吸食器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毒偵卷第7頁),而上開物品客觀上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1│││(含包裝袋)│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6頁背面):││││1.證物:晶體1包,證物1。││││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3.驗前毛重:0.7671公克。││││4.取樣:0.0061公克。││││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殘渣袋4只││├──┼─────────────┼──────────────────┤│3│吸食器1個││├──┼─────────────┼──────────────────┤│4│分裝勺1個││├──┼─────────────┼──────────────────┤│5│電子磅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