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85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仍指陳: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世明 育有一子,惟訴外人黃世明並未提供任何撫養費用,該一切費用皆由上訴人所支出,而非由被上訴人所支出;又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96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199,000元之資料,係訴外人黃世明之母親將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取走,作為申報所得稅之用,實際上上訴人並未於聚磊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此外,被上訴人謂其身心受損、精神受創,並非事實,且上訴人某日欲接回小孩回家時,亦遭被上訴人毆打等語。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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