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之1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長期通姦至今長達2年
,並產有1子,將之置予原告照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目前也擔任服務業櫃台的工作,那是被告媽媽的
店,其他都被扣掉,每個月實拿5000元,並無其他收入,故
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夫有通姦生子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任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依該戶籍謄本之記載內容
觀之,原告之夫 黃世明 確有與被告,在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
存續中發生男女關係,並生有一子 黃奕瑋 且經生父認領登記
在案,而被告對上情亦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原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96年度薪資收
入為199,000元、名下無固定資產之房屋、土地;而原告96
年度薪資所得收入為216,000元、名下亦無固定資產之房屋
、土地等兩造之經濟狀況(以上詳原、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
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本院認為適當,即為法之所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為有理由,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月 1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