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大麻吸食器壹組及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大麻吸食器壹組及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98年3月26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72小時內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98年3月26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24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犯罪事實欄第8行「高雄縣左營區」應更正為「高雄市左營區」;暨證據欄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大麻2包(總淨重1.9公克)、大麻吸食器
1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又施用大麻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10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按。
是被告於98年3月26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分別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240小時內之某時,確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無訛,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大麻(總淨重1.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而與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組,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