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0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 黃尹珊 、 黃元瑞 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婚後不盡其丈夫責任義務,於80年10月20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遂於83年4月18日至台北縣汐止警察局申報失蹤人口,被告至今仍行蹤不明。因被告離家出走已十餘年,兩造夫妻間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院86年3月4日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件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蔡宗三 到庭證稱:
「被告確實八十年十月二十日離家出走,被告與原告夫妻感情正常,被告精神上有點不正常,不是精神方面的疾病,只是情緒控制差,原告與被告之前住在汐止市,就是被告的戶籍地,被告離家出走後十年,原告就搬離汐止,到新莊市住。」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感情尚屬和睦,詎被告於80年10月20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已十餘年,均未與原告聯絡,顯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原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婚姻確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