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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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1111),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8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8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131號提存書、板院輔民德96年度聲字第1178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
84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81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執全字第176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已於96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板院輔民德96年度聲字第117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3月2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376號函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3月30日花院能文字第0980000399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劉昌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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