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豪
被 告 吳杰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杰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