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大博爵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詠婕
訴訟代理人  廖芹生
被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三民正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光隆
訴訟代理人  凌瑞隆
       鄭錦裕
被   告  林美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延楷
反 訴被告 廖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漏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應於主文欄更正補列「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二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顯然錯誤,於判
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在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查本院所為106年度雄簡字第2146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
已論述反訴原告並非對本件原告即大博爵管理委員會提起反
訴,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之主文漏未記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屬顯然錯誤之
情形,自得依職權予以更正,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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