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洪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59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9日向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
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遲延繳
款,遲延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
2月16日止,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萬泰銀行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未為清償,嗣經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4月20日公告於民眾日報。
是以,被告應將上揭現金卡帳款給付原告,迭經催討,仍拒
不還款,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