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鈺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
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
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
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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