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
八八九、三一一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號)及移字第一八二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空塑膠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空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底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上午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新厝巷五十九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燈泡內,再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同年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分別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萬興宮廁所內、上開住處查獲,後者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空塑膠袋一個等物;再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依法將甲○○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該所採其尿液送檢驗及複驗結果,亦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復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五十八之九號查獲,並在甲○○所駕車上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和美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簽分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二支及空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四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分別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表)、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三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再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檢測確認結果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法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就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空塑膠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