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72號聲請人 周棋賢 相對人 蔡家程 法定代理人 林靜誼林育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林靜誼即林育蓁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11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靜誼即林育蓁於98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詎屆期未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1年5月21日雲院通非信決101年度司拍字第72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於
101年5月22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林靜誼即林育蓁,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7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崙背鄉│貓兒干││0000-0000│田│2123.00│2分之1│蔡家程應有部分1/2││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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