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2月11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
1月19日桃縣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鍾俊偉 於民國98年
1月19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往龜山方向直行,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口、設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案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2月11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對異議人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駕車沿臺北縣○○鄉○○○路往龜山方向直行,通過臺北縣○○鄉○○○路○段○○○巷口後遭員警攔下,員警稱其有拍照,叫伊不要辯,請員警提出照片;伊並無闖紅燈,伊係跟在1台白色汽車後方通過該路口,為何該台白色汽車沒事,伊卻有事,且當時該路口有1台大型吊車遮住號誌,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本件執行取締勤務及抄寫車號製單逕行舉發之員警
甲○○具結證稱:異議人當時是沿民生北路一段往龜山方向行駛,在民生北路1段468巷口闖紅燈,我在民生北路
1段473號路邊執行取締惡性違規,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本來是要用照相機把他的違規情形拍下來,但是因為鐘先生的車速比一般沒有違規的車輛還快,在選擇拍照存證及及時攔停舉發,我選擇後者,我確定異議人通過468巷口時是闖紅燈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此證人所述雖與異議人前揭所辯明顯歧異,惟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怨糾紛,業據該2人陳述一致,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衡情應無甘冒被訴偽證重罪(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風險而刻意陷害異議人之理。
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明。
㈢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
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案異議人雖堅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然證人甲○○既已明確證稱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有闖紅燈,且證人於75年即分發擔任警員迄今,值勤經驗豐富,且其於96年3月派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服務後,自97年起即經常在前揭違規路口設點取締違規,對於該處地形地貌乃至於號誌變換情形應甚瞭解,而無誤認或誤判之可能,復無其他足以懷疑其所言不實之顯然瑕疵,當以其所言為準。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甲○○雖不否認其於取締異議人當時有對異議人稱:我有拍照,你不要辯等語,但依其前揭所證,可知其係於異議人快速通過取締點之急迫瞬間,不得已放棄拍照存證,而選擇及時攔停舉發,核與常理並無違背,尚難據此指摘其取締行為有何違法。
㈣異議人雖另辯稱:伊係跟在1台白色汽車後方通過該路口
,為何該台白色汽車沒事,伊卻有事,且當時該路口有1台大型吊車遮住號誌云云,惟經詢問證人甲○○有無異議人所稱前揭情事時,其則明確回答沒有(本院卷第19頁反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尚難僅因異議人空言陳述,即遽信為真。況且,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準此,交通執法單位之人力、資源有限,在同時違規者眾時,本難將所有違規者一併舉發,異議人既確有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業如前述,依法即應接受裁罰,至同時違規之他人是否亦遭舉發,並非其所得主張阻卻違法或不罰之事由,該他人因僥倖未遭舉發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所應保護之正當利益,異議人自亦不得主張一併享有。故縱異議人所稱:其前方白色汽車通過該路口沒事云云屬實,亦無礙本案異議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字自用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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