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6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正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4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本件案發當時之肇事經過,除被告甲○○之供述外,尚應參酌被害人乙○○之證述,惟原審並未傳喚證人乙○○,以釐清車禍肇事原因,卻僅以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當天喝酒導致注意力下降而肇事,足見喝酒確已降低被告之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被告於斯時已乏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乙○○於97年10月5日警詢時陳稱:其當時在往漢口路方向之西屯路快車道上遭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倒,甲○○之機車則是從太原路與西屯路口往漢口路方向,以很快的車速前進,至於他的車輛損壞情形,因當時其已昏迷,所以其不曉得,其之傷勢經中國醫藥學院診斷為顱骨骨折、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語(見原審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25號卷第13頁),足見被害人乙○○於本案事發時,經被告騎車撞擊而昏倒,是其對於被告肇事後之精神狀態,是否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眼神呆滯、答非所問、步履蹣跚、多話、走路東倒西歪、露出疲態、意識不清或滿身酒味等情,均已無法觀察,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無請求傳喚證人乙○○,是以上開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雖於97年9月13日偵查時供稱:「(本件肇事是否是因為你飲酒後導致注意力下降而肇事?)應該有一些。」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觀之內容,此應是被告基於肇事結果所為之自行判斷意見,惟仍須與客觀事實相符,非僅可以其之上開供述,即可認定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存在。原審已於判決書中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被告無罪之心證理由,認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故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