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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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 洪耀堂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處。扣案之手推車1台,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3388號職權不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詎其未知所警惕,並珍惜司法機關免除其執行刑罰之寬典,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告訴代理人洪耀堂警詢時並未表示不願追究,是本院認本件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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