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18號聲請人 廖英全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廖沛妤 關係人 邱依如
廖佐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沛妤(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英全(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英全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廖沛妤之父,廖沛妤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因精神疾病,現在員山榮民醫院治療中,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 法聲請對廖沛妤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提出職務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廖沛妤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及其他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廖沛妤時,廖沛妤
尚能正確回答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所在地,並能辨識在場陪同之人,惟據聲請人陳述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精神疾病很嚴重,只要有1、2次忘記服藥,就會有脫序行為,將機車賤售或申請手機易付卡,家人對於處理這些簽訂契約行為非常困擾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者,經審驗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7年10月23日北總蘇醫字第1070500698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 洪誌遠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⒈精神狀態檢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意識狀態清楚,外觀清潔、整齊,態度合作,注意力及持續力略差,但可以完成會談,情緒狀態平穩,口語表達能力佳,行為、思考內容、形式與流程、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計算能力均正常,病識感佳。⒉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於107年10月9日接受心理測驗之結果: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III)總智商(FSIQ)為103,PR=58,語文智商(VIQ)為114,作業智商(PIQ)為89,整體看來認知功能與同儕相較屬中等智能程度範圍,其知覺組織偏弱,反映於環境之間的非語文接觸品質較弱,語文理解能力佳,推論其語文概念的理解和表達相對好; 米隆 多軸人格測驗第三版(MCMI-III)整體分數測驗結果推論,於第一軸精神疾病診斷部分,符合焦慮及躁症的臨床診斷標準,第二軸疾患診斷部分,符合邊緣型人格(Borderline)的臨床診斷標準,可能對人際互動在過度理想化的極端轉換,對自我概念傾向有快速變動的觀點。⒊總結與建議: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自評出現焦慮及躁症的臨床症狀,建議持續觀察情緒症狀變化,並與醫師討論藥物治療,勿自行停換藥,對自身精神症狀有病識感,本質為善,可快速與人建立關係,在病房內願意展現利他行為,然對事件及人際互動多傾向兩極化歸因風格,可能影響其各領域功能適應,必要時安排長期的心理治療,持續給予情緒支持及同理,建立穩定的治療關係,協助辨識自身兩極化認知思考,以控制衝動的行為。⒋鑑定結果: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診斷為分裂情感疾患,雙極型,過去心理測驗結果與本次結果相符,均為中等智能程度範圍,顯示可信度高,職業功能在1年內有顯著退化,無法持續就業,經濟上需仰賴家人提供,在財務及藥物管理尚需家人協助監督和處理,無法維持獨立生活,且因情緒起伏、幻聽、妄想等問題,導致多次混亂和脫序行為,1年內已急診就診並住院治療3次,顯見其精神狀態並未達穩定的狀態,綜合以上原因,其目前之心智狀態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廖沛妤現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廖沛妤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已 陳明願 擔任廖沛妤之輔助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父,且已長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處理一切生活事務,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應合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母邱依如及妹廖佐盈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廖沛妤之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查亦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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