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又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8號、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2號、第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一)於106年11月6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6日12時許,因酒後騎機車而為警在宜蘭縣○○鄉○○路6、7段路口查獲,並發現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12月17日1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電力公司對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6年12月20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金同春路路口為警緝獲。而丙○○在警察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宜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辯稱:警察當天並未查獲伊身上有毒品,伊當時有拒絕採尿,但警察還是要伊採尿,警察採尿的過程不合法云云。經查,被告於2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為警查獲時若表示拒絕採尿,何以其於警詢時會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之前揭辯解要與一般常情不符。再者,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被告有同意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稱;伊當時是酒駕,伊要趕著去上班,才會同意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另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警詢時承認施用毒品,伊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被告有說同意,警詢筆錄上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認為伊被通緝就應該驗尿,所以才會同意驗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時確實有同意採尿,且係出於其自由意願,員警對被告施以採尿之過程並無違法之處,故檢察官提出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之驗尿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之驗尿結果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首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點與適用法律有關者,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9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0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若被告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無庸再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應予依法追訴,此為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應依法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然原審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事實,容有違誤。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前揭自首接受裁判之情,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就此部分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徒憑己意,以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顯乏戒除毒癮之決心,原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