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畤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7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畤杰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沈畤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沈畤杰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造成國家社會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14號被告沈畤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現居臺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畤杰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且實際居住處所與戶籍不同(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設籍時間:民國102年11月15日),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異動登記。嗣因由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製發、指定沈畤杰應於103年9月15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止,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湖口營區報到之精誠甲字000000號(編號0000號)教育召集令,於同年8月27日及28日送達至其上開戶籍地時,發現 沈男 居住處所遷移無法送達,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沈畤杰之供述│1.被告雖否認本件犯罪,然││││從被告供述內容中,仍可││││徵被告確有無故未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異││││動登記之事實。││││2.被告知道有教、點(召)││││制度之事實。│├──┼────────────┼────────────┤│二│精誠甲字000000號(編號00│1.被告實際居住處所未在戶│││00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籍地之事實。│││交付情形紀錄表、教育召集│2.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未報到人員名冊、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送達被告戶││││籍地照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被告前於101年5月間,因類│││101年度偵字第15279號不起│似本件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訴處分書及相關案卷影印資│條例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實│││料│施偵查之相關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而涉有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罪嫌。另外,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關於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既係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足構成,則認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6號、9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4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