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7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佑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佑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二種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另被告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嗣後仍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⒊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純質總淨重43.29公克,已逾2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袋共167只,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陸零貳捌公克)。
二、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第3級毒品共壹佰陸拾柒包(鑑驗餘重肆陸點柒陸捌壹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083號被告陳佑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及第3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及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8日21時之後某許,向不詳之人取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6030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第3級毒品(Methylone)共167小包(共純質淨重約43.29公克)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向 黃軍淞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於103年4月29日21時許,陳佑庭將上開自小客車歸還予黃軍淞後,竟將上開毒品遺放在車上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內。嗣於103年4月30日凌晨3時許,黃軍淞駕駛該部自小客車搭載 許元碩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頭前,經警攔檢並在車內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佑庭於偵查中之自│伊遭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白。│事實。│├──┼───────────┼────────────┤│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軍淞於│上開毒品係在前開自小客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內遭警查獲,該批毒品係被│││述。│告所有等事實。│├──┼───────────┼────────────┤│三、│另案被告許元碩於警詢及│伊搭乘證人黃軍淞駕駛之自│││偵查中之供述。│小客車遭警查獲上開毒品之││││事實。│├──┼───────────┼────────────┤│四、│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上開持有之毒品為警查│││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獲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上開扣案之毒品分係甲基安│││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非他命及含第3級毒品甲基│││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甲│││乙份。│基卡西酮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等事實。│├──┼───────────┼────────────┤│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被告黃軍淞、許元碩並│││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非上開毒品持有人之事實。│││13011號、第13012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3級毒品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