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雲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尚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被告所犯各罪量刑事由均已如上審酌,並無理由在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減輕,本件被告各次犯行雖有情節相似的情形,若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減輕其刑,則無法在被告分別起意、數罪併罰下適當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且各罪得否定應執行刑,有時僅繫於與案件完全無關的因素,例如犯罪發覺時間、檢警偵查進度、證據蒐集程度、被告是否到案等等,僅因上開因素,使部分案件不得合併定刑,若合併定刑案件又有「必減輕」之慣習,將對不得合併執行之受刑人不公平,故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否│否│││之刑││││├──────┼──────────────┼──────────────┼──────────────┤│犯罪日期│106年07月17日│105年04月26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69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5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7年度簡字第124號│107年度簡字第777號││││號│││││事實審├──┼──────────────┼──────────────┼──────────────┤││判││││││決│107年02月05日│107年07月27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7年度簡字第124號│107年度簡字第777號││││號│││││判決├──┼──────────────┼──────────────┼──────────────┤││確││││││定│107年03月05日│107年08月27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00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742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