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子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子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藥錠肆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藥錠肆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子堂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98年度毒偵字第8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6月、拘役30日確定;㈢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01號簡易判決、第7613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揭第㈡至㈢案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第㈣案與前揭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1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2年6月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02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於103年11月18日凌晨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現已新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直接口服之方式,施用MDMA1次。約間隔1小時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11月17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神色慌張、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查驗身分得知其有毒品前科,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於其隨身咖啡色側肩包之零錢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4顆(合計驗餘淨重0.9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合計驗餘淨重1.99公克),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鍾子堂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15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3年12月3日,報告編號:
UL/2014/B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樣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第65頁、第71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103年1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2幀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另扣案之藥錠共4顆(分別為藍色2顆、綠色1顆及紅色
1顆)及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藥錠部分均檢出含有MDMA成分(合計驗餘淨重為0.94公克)、白色透明晶體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99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35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至被告對於此次施用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時間,因記憶模糊無法確認,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
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另按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認被告應係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98年度毒偵字第8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件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均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㈡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於同地施用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先後以不同之施用方法施用,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
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2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藍色藥錠2顆(總淨重0.49公克、驗餘總淨重0.47公克)、綠色藥錠1顆(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紅色藥錠1顆(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淨重2.02公克、驗餘總淨重1.99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是該等驗餘之藍色藥錠2顆、綠色藥錠1顆、紅色藥錠1顆及白色透明晶體3包,均分別含有前述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別於被告施用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