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94號原告 謝佳怡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徐中明 許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向被告貸款,故被告對其並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102年7月8日士院景102司執速字第3736
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上所載之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借款債權之存否,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中旬收受被告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新臺幣(下同)170萬7,670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7%計算之利息之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技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晶技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惟原告不曾向被告貸款,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170萬7,670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7%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係坐落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即須由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又訴外人即證人 彭于慈 持原告交付之印章、身分證、華南銀行存摺等表彰原告身分及財力狀況之文件,向被告申辦貸款,足見彭于慈係經原告授權,為有權代理。且原告與訴外人誠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銘建設公司)所簽訂之時尚Bobo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條第2項已加註預定向金融機構貸款金額397萬元,原告在事前知悉下仍將身分證件、印章、銀行存摺交付彭于慈,足證原告有授權彭于慈以原告名義申請貸款。另時尚Bobo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四房貸撥款委託書,已載明原告委託金融機構將貸款撥付誠銘建設公司指定之帳戶,原告願意負擔自撥款日起應付之本金利息攤還,而被告確已依約撥款,故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此外,依一般社會經驗,對於檢附本人身分證件申請事務者,當然認係本人授權,則彭于慈持原告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及存摺向被告申辦房屋貸款,即已構成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授權代理之授權外觀要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系爭貸款係由證人彭于慈向被告申辦,而非原告,相關
之建華銀行(按:被告於95年間更名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士林卷第56頁)貸款申請書、切結書、撥款申請書、本票、借款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續保保費轉帳授權書、開戶印鑑卡、變更(還款條件/回復/保額資料)申請書上「謝佳怡」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印文亦非原告蓋用等情,經證人彭于慈到庭結證:「我當初要買房子有請謝佳怡幫我,要用她的名字買,她那時候說好,我有跟謝佳怡要資料(身分證、印章等)。後來我就把這些資料給房子的銷售小姐,銷售小姐有幫我們辦貸款。那時候貸款是用謝佳怡名字辦。在銷售中心的時候謝佳怡有來簽2份資料,後來辦貸款時第一次在中國信託也是在銷售中心,我忘記謝佳怡有沒有簽名,第二家建華銀行時謝佳怡沒有到場,也是在銷售中心。」、「(《提示士林卷第26頁以下》這些資料是否你當時辦理貸款時所提供,上面謝佳怡之簽名及印章是否你簽署及蓋章?)第33頁申請人欄部分我不確定、第34頁切結書是我簽的、印章應是貸款人員蓋的,35頁撥款申請書上立書人的簽名也是我簽的、印章應該也是貸款人員蓋的,36頁本票及授權書也是一樣、37頁借款約定書簽名也是我簽的,印章也是貸款人員蓋的;38頁增補條款契約書也是一樣;39頁續保保費轉帳授權書及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費續約授權書也是一樣;40頁印鑑卡及授權書也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拿給貸款人員蓋的;第41頁變更聲請書也是一樣,立申請書人欄上的簽名也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拿給貸款人員蓋的」、「(持謝佳怡身分證及印章與建華銀行人員申辦貸款時,謝佳怡是否在場?)不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
4頁反面至135頁),且本件系爭貸款相關之建華銀行貸款申請書、切結書、撥款申請書、本票、借款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續保保費轉帳授權書、開戶印鑑卡、變更(還款條件/回復/額度資料)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6頁)上「謝佳怡」之簽名與原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4頁)在卷可參,堪認本件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之貸款契約並非原告本人親自所為,應無疑義。
㈡被告抗辯原告有授權證人彭于慈用原告名義向被告貸款。惟
查,證人彭于慈到庭結證:伊有跟原告講用原告名義買房子,但伊不確定當時有沒有跟原告說要辦貸款。伊當時認為伊買房子是要用原告名字購買,所以後續原告「應該」知道伊要用原告名字貸款,但是伊等在桃園地院開庭時伊才發現原告並不知道要用原告名字貸款,故伊不知道如何回答有沒有得到原告授權這個問題。在辦理貸款現場簽資料時,伊就簽名、蓋章,好像沒有當場跟原告聯絡,簽署完後好像也沒有跟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136頁),則依證人彭于慈上開證述,尚無從認定證人彭于慈簽訂本件系爭貸款契約向被告貸款有得到原告之授權。至於證人彭于慈雖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署訊問時陳稱:伊承認有代簽,但如果原告沒有同意,伊不會幫原告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然而,上開訊問係原告向證人彭于慈提告偽造文書案件,證人彭于慈以被告身分就訊,而其陳述內容涉及是否自認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而有強烈利害衝突關係,證人彭于慈當時以被告身分陳述之憑信性極為薄弱,自難採之,應以其在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為可信。被告又抗辯原告與誠銘建設公司所簽之時尚Bobo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士林卷第31頁)為原告所親簽,約定條款第2條第2項已加註預定向金融機構貸款金額397萬元,原告在事前知悉下,仍將身分證件、印章、銀行存摺交付證人彭于慈,足證原告有授權證人彭于慈以原告名義申請貸款。然查,被告上開抗辯「契約上加註預定向金融機構貸款」及「交付身分證件等」情事,尚無從推導出原告已有授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之結論。另原告雖自陳:證人彭于慈是跟原告表示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6頁反面)。然連帶保證人與貸款人之地位不同,並無從以原告曾經表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認原告即有授權證人彭于慈以其名義為貸款之意思,是系爭貸款之簽訂並非在原告之授權範圍內。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誠銘建設公司簽訂之時尚Bobo房屋買賣契約
書之附件四房貸撥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已載明原告委託金融機構將貸款撥付誠銘建設公司指定之帳戶,原告願意負擔自撥款日起應付之本金利息攤還,而被告確已依約撥款,故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然上開房貸撥款委託書,僅係在房屋買賣當時,由買方立書表示同意日後將向貸款銀行所有貸得之款項撥付賣方誠銘建設公司而已,彼時原告並未與包括被告在內之任何銀行成立貸款契約,係之後94年8月31日證人彭于慈才另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貸款,有建華銀行貸款申請書可證(見士林卷第32頁),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抗辯因有上開房貸撥款委託書,及日後證人彭于慈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貸款,被告因而撥款之事實,認兩造間即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於法無據。
㈣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衡情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身分證或存摺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所在多有,諸如:提存款、信託、代保管均有可能,依一般社會經驗,持有他人身分證、存摺或印章之原因多端,尚難逕認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持有中,即謂有授予他人為任何之法律行為,亦即就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本件原告將存摺、印章、身分證件交付證人彭于慈,外觀上尚無從推知證人彭于慈將進一步與被告簽訂貸款契約,向被告貸款。是本件客觀上無從逕認原告有授權證人彭于慈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貸款,簽訂貸款契約之表見事實存在。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上開存摺等物品,即應由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170萬7,670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7%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