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弘選任辯護人陳振東律師
葉立宇律師 鄧凱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凱弘於民國103年2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區○○○路2段159巷華強國宅D棟大樓門口,拾獲 蔡宏祥 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稍早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詎未設法聯絡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蔡宏祥發現皮夾遺失調閱監視畫面後,始悉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告訴人蔡宏祥警詢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王凱弘既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本院認告訴人警詢中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後述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各項傳聞供述證據,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等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承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案發地點,確有拾得某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我撿起該物品後,就丟掉,是監視器畫面未錄到 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於103年2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區○○○路○段○○○巷華強國宅D棟大樓門口,將其所有之1只三夾式咖啡色長方形皮夾遺失在該門口,嗣告訴人向警局報案,隔天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知上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我確實有在上開地點拾得一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將上開皮夾遺失在上開地點,我最後一次看到是在當天下午5點多後在附近超商付款,我習慣將皮夾夾在腋下,而監視器畫面中我確定被告拾得之皮夾為我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9至第31頁、本院卷第40至第43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49頁)、上開光碟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5至第19頁、第50至第61頁)、檢察官於103年4月28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104年1月30日分別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詳後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0頁)附卷可證。是告訴人既陳稱上揭監視畫面所示之物品確為其所有皮夾,而被告亦自承確有拾得上開監視畫面中之「物品」,自均補強告訴人前述陳稱之可信度,綜合卷內事證,堪認告訴人遺失之上開皮夾地點,確為臺北○○○區○○○路○段○○○巷華強國宅D棟大樓門口前,並由被告拾得無誤。
(二)被告固辯稱:我並沒有撿到皮夾,且我撿到某物品後有扔掉云云,然依本院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告證1-1部分,其監視畫面鏡頭固定,畫面鏡頭係臺北市○○○路○段○○○巷之華強國宅D棟大樓門口。左右兩側有停放機車,畫面右下方有一白色長方形物體。於103年2月9日下午5時4分44秒後,先由告訴人由大樓內打開大樓門口,手持雨傘,右手臂腋下夾住一深色物體即皮夾,開門後撐傘由畫面右方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12秒後,告訴人與另一女子手持雨傘從畫面下方出現,告訴人將雨傘交給該女子,告訴人背對監視器鏡頭,右手持瓶裝物,左手摸褲子口袋的樣子,一邊與站在斜後方的女子貌似對話。告訴人往前走後並同時有從口袋找尋東西,看了地下一下,站在大樓門口大門感應器處後,有回頭查看屁股口袋的動作,左手將大樓大門推開進入大樓,後方女子尾隨在後進入。於同日下午5時35分45秒至53秒,被告從大樓內打開大樓大門,左手持雨傘至門口時將雨傘打開,欲往畫面右方走。因監視器畫面拍攝死角無法辨識被告動作,但被告有停頓回頭轉身的動作,被告以貌似起身動作,左手持雨傘,右手持一深色(與椅墊黑色顏色明顯不同)疑似皮夾之長方物體放在畫面右方機車坐墊上。被告王凱弘把手上保特瓶放在畫面左方機車坐墊上一下,又將保特瓶拿起,手持雨傘,從畫面右方離開。被告離開後,畫面右方機車坐墊上無放置疑似皮夾之長方物體,在場當時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二)告證1-2部分:於告訴人進入電梯後,被告自該電梯離開,而於同日下午5時37分41秒,電梯門開啟,電梯外經鏡子反射被告右手持黃色雨傘,左手手上持一深色長方形物體,身體微彎將深色長方形物體往外套內放置,左手持雨傘往前。被告走進電梯,雨傘微張開,被告左手按畫面左方之電梯按鍵後電梯關閉,被告收傘並將保特瓶放置畫面左方欄杆處,後被告背對鏡頭,將雨傘放在畫面左方欄杆處,左手插褲子口袋抬頭看左上方。
(三)告證1-3部分:被告手撐雨傘由畫面右側門口進入大樓並將雨傘收起,往畫面中間電梯走去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告訴人針對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針對告證1-1、1-2),復補充陳稱:監視畫面之長方物體確為我所有之咖啡色皮夾,我是在背對監視器鏡頭,右手持瓶裝物,左手摸褲子口袋時掉落等語(見偵卷第29至第31頁、79至第81頁、本院卷第41至第42頁),是以,被害人既已確實指述監視畫面中之深色長方形物件為其所有,而在被害人離開上址門口後,被告亦確有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且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拾得上開皮夾後並未立即丟棄,再依告證1-1、1-2之畫面,被告手持者均為深色長方形物件(依卷內事證均未查得被告手持者為不同物件),並一路攜帶該物件進入上址電梯,此外,亦均查無被告拾得該皮夾後,身旁另有他人有何深色長方形物件掉落在地,甚或被告在該監視畫面中丟棄物品之舉止,從而,被告所辯將該「物品」扔掉乙節,顯非可採。況且被告發現該只皮夾時,其先將該物放置機車坐墊上,理應觀察該物究為筆記本或皮夾,客觀上並非不能分辨所拾得之物為何,又被告隨即帶走前開皮夾後,並無任何棄置動作,更益徵被告前揭所述不實,由此足認被害人將皮夾遺失在上址門口後,確係遭被告侵占無疑。被告上揭所辯各節,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手持物件,在其進入電梯時反射之顏色為黑色,與告訴人所稱咖啡色不同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辯稱其係撿到筆記本,並隨手丟掉云云(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80頁),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被告先將物品放置機車上面後之監視畫面後,被告旋即改稱:我是撿起來後,因為要接手機,所以拿起來看一看後又丟掉云云(見偵卷第80頁),是被告之辯解已為前後不一之陳述,且因應監視畫面內容而有所更易說詞,況依前揭勘驗筆錄,亦無何被告接起手機之動作,反係將其拾得之物放置機車上後,旋即帶走直至電梯,亦與前揭被告歷次辯稱不符,被告前揭辯稱,自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相較於被告警詢、偵查等歷次不實之辯稱,告訴人前揭證述,自較為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在上址門口發現皮夾後理應至警察局交付失物,卻將之侵占入己,所為非是,其犯罪後不僅多所辯解,後其於本審理時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齡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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