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5樓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月十二日、十一月十四日及十一月十六日等所訂庭期,被告甲○○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家屬以被告甲○○因罹患攝護腺癌放射治療中,復因罹患未明示之黃疸,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住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迄今仍昏迷中無法到庭,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復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不能到庭接受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