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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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5樓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死亡,有國軍松山總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