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甲○○與丁○○係朋友,於民國96年6月1日晚間11時20分前某時許,與友人5、6名相偕騎乘機車出遊;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甲○○;被告丁○○則獨自騎乘機車1臺。被告乙○○、甲○○、丁○○與友人行至高雄縣○○鄉○○路158之6號「明月潭加油站」前,適告訴人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乙○○與甲○○瞥見後誤認告訴人為仇人,即由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自告訴人左方趨近告訴人之機車;被告乙○○先質問告訴人為何目瞪其友人;告訴人未回答之際,被告乙○○與甲○○遂共同推倒告訴人之機車(被告甲○○、丁○○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迨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乙○○、甲○○與隨後到場之被告丁○○,相互間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皆徒手毆擊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挫傷、耳膜破裂、雙手食指挫傷、紅腫各1X1公分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嗣告訴人報警偵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丁○○乃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甲○○、丁○○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3人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