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085號、94年度偵字第22054號),戊○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甲○○勞工保險卡、易通興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各壹份,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在民國92年間無固定職業且急需現金使用,因其友人丁○○向其表示只要提供身份證件等資料,即可為其取得公司之在職證明,並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甲○○雖明知自己實際上並未在易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公司)任職,竟即與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丁○○指示,自行填寫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並填載其擔任易通興業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年收入新臺幣(下同)42萬元等不實事項,再連同自己身份證影本交付丁○○,並由丁○○(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戊○審理中)提供甲○○之年籍資料予易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公司)南部地區車輛維修調度主任丙○○(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戊○審理中),丙○○再將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日通、易通公司會計人員據以開立扣繳憑單及申請加入勞保,並將其有權保管、使用之易通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 白進鴻 印章交予丁○○,再由丁○○於92年5月7日前之某日,在其住處偽造甲○○任職於易通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並盜蓋易通公司之大小章,隨即由丁○○將前揭載有不實在職資料之現金卡申請書、不實之甲○○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乙○○,再由乙○○於92年5月7日向大眾銀行博愛分行申請辦理「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致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確係任職於易通公司且有固定收入,而於92年5月9日准予核發額度為10萬元之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易通公司對員工管理及大眾銀行對現金卡核卡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上開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後,即全額支領,共計詐得10萬元,並給付其中1萬元之報酬予丁○○,後因其資力見絀,無法按期繳款,至今仍積欠大眾銀行現金卡本金、利息債務共99,004元未償還。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電信警察第三中隊之員警,於93年11月11日,前往乙○○所經營之聯河公司、聯信企業社執行搜索,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戊○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實際未任職於易通公司,仍委請共犯丁○○代為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並交付自己身份資料予共犯丁○○,由共犯丁○○持以交付共犯丙○○,取得易通公司給付被告薪資之不實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物品,共犯丁○○並向共犯丙○○取得易通公司之大小章,以製作被告甲○○任職於易通公司之不實在職證明,嗣後再將所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乙○○向大眾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偵查及戊○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65、68頁、93年度偵字第23085號卷一第116、119頁、戊○卷一第216頁、卷二第390、391頁);又前開資料經交付予不知情之乙○○後,由乙○○持以向大眾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額度10萬元之現金卡1張之事實,亦經證人及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大眾銀行風險管理部人員 洪基菁 分別證述屬實(見警一卷第126頁、93年度偵字第23085號卷二第98頁、戊○卷第147頁);再共犯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否認犯行,辯稱:係共犯丁○○自行盜蓋易通公司大小章云云,惟至戊○96年12月25日行審判程序時,對其明知甲○○未任職於易通公司,仍與共犯丁○○共同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勞保資料之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見戊○卷三第13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易通興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犯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新法就無身分之人,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與最高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最高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科處刑度之罰金法定刑
範圍,依修正前行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惟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尚得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應以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共犯丙○○為易通公司南部地區負責人,且易通公司負
責人白進鴻將其私章及公司章交付予丙○○,授權丙○○使用等情,業據易通公司負責人白進鴻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一卷第122、123頁,93年度偵字第23085號卷二第218、219頁),是共犯丙○○乃有權製作易通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入保申請書之人,故共犯丁○○與丙○○共同製作上開被告甲○○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入保申請書等不實文件,即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無涉,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丁○○、丙○○就前揭犯行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從事製作易通公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勞保入保資料業務之人,然其與有身分關係之共犯即易通公司南部地區負責人丙○○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犯論。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同時並向承辦人員騙稱被告係任職於易通公司之員工,亦即被告前開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揭詐欺所得為10萬元,使金融機構受有損害,
且至今仍無法償還該筆現金卡卡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係因一時急需現金使用,未及深慮以致誤罹刑章,又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易刑處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事項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惟其於96年6月15日經戊○發佈通緝,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22日始緝獲歸案,有戊○96年雄院隆刑矚緝字第662號通緝書、96年雄院隆刑矚銷字第1069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參,自非該條例第5條所稱「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情形,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在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對自我行為當能更知所警惕,並更加注意刑法法律規定,且被告已與大眾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議,約定自96年12月起至99年8月止,以每月償還3,000元之方式,清償欠款99,000元(見戊○卷三第147頁),戊○斟酌各情,而信被告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以宣告時之狀態為準,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至被告所取得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1張(卡號:000-00-0
00-000-0),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勞工保險卡、易通興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C76號),均屬共犯丙○○、丁○○共同製作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且應屬共犯即易通公司南區負責人丙○○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對於被告甲○○宣告沒收之。另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原本1份及申請書上黏貼之甲○○身份證影印本,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行使交付予大眾銀行收執,屬大眾銀行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甲○○身份證影本、甲○○郵局存簿影本、甲○○薪資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1份,則無論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方式,或被告、相關證人之供述,均無證據可證明係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戊○審酌均無沒收之必要;扣案之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C17號所示之甲○○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1份,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戊○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戊○(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