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 李水樹
廖玉雲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九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訴外人 李木火 之財產(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為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920號),因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9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089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訴字第14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
僅係主張對前開房屋有處分權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就系爭執行程序中「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中有關前開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因遲延收取前開房屋拍定價額(新台幣717,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119,500元【計算式:
717,000×5%×(3+4/12)=119,500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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