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心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9號、第7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關於寄存送達,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及法理而為處理,亦即原則上依該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陳心慈(下稱被告)之戶籍住址寄送(高雄縣、市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街
150之3號),因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寄存在該戶籍住址所在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及上開派出所寄存送達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判決書寄存送達應自99年12月24日起計算10日)。因本件判決書於100年1月2日已寄存屆滿10日,被告亦於同日至上開派出所具領完訖,有該派出所寄存送達簿影本1份可佐,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3日)起算10日。而被告居住於本院管轄之高雄市鳳山區(高雄縣、市改制後雖改稱為「高雄市」,惟在途期間不受影響,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至本院之在途期間為4日,於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被告就本件訴訟至遲應於100年1月17日(因100年
1月16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翌日)前提起上訴,始為適法。惟被告遲至100年1月19日方提出本件上訴狀,此有本院收文戳章上所載之日期可憑,是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