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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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20號原告丙○○被告乙○○法定代理人戊○○兼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丁○○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結婚,並於95年12月27日離婚,嗣丁○○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惟被告並非其母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亦不受婚生推定,而戶政機關卻登記被告為原告之子,影響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以確認判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以除去該不安定狀況之必要,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被告乙○○於本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按關於認諾之效力之規定,於第589條及第592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雖無準用之規定,然我國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篇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固無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但實務上均肯認此種訴訟類型(最高法院62年10月30日民庭總會決議㈧參照),且親子關係之存否或親子權利關係之變動,均攸關公益,當事人之訴訟處分權限自應受到制約,基於同一法理,是項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應得以類推適用。準此,本院即不得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母親丁○○於95年10月16日結婚,嗣於同年12月27日離婚,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乙○○並非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亦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推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2日調科肆字第096004467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既非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亦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推定,被告卻經戶政機關登記為原告之子,影響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以確認判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