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民國99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記載「陳心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左列所示偽造之「 陳秀琴 」署名壹枚,沒收之」部分,應更正為「陳心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陳秀琴」署名壹枚,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9號、第70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陳心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原判決之理由欄貳、伍科刑部分,僅論述附表一編號1至19、編號20至43、附表二編號1、編號3(1)、(4)、(5)、編號4(2)、(4)、編號5部分,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不得減刑之事由,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未敘及附表一編號45部分應予減刑之宣告,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附表一編號45之主文欄卻贅為減刑之宣告,並記載為「陳心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陳秀琴」署名壹枚,沒收之」,是上開減刑之宣告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誤寫並不影響該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故依前開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內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心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陳秀琴」署名壹枚,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