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並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不起訴處分」。
2.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補充為「於96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應扣除96年11月15日上午9時50分為警查獲時至上開採尿期間,蓋此段期間係在警方調查中,不可能施用毒品)」。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假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
1.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2.補充「檢驗結果照片」。
3.補充「按一般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前述剩餘劑量排出體外所需之時間,會因施用劑量、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質不同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
902號函在卷供參,且被告於96年11月15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達459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達28580ng/ml,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供參,是堪認被告於96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4日內某時(應扣除96年11月15日上午9時50分為警查獲時至上開採尿期間,蓋此段期間係在警方調查中,不可能施用毒品)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5年1月13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毛重合計0.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12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前,經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行起訴)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0.9公克,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假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於96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