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建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白烈燑睸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被上訴人正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馬詩雨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李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5日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眉溪內埔橋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於97年11月13日完工,並於98年1月19日經上訴人驗收完成,惟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檢具發票請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曾於97年8月30日將約2655立方公尺體積之土石堆置於河川區域外之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會勘紀錄誤載為同段1617-47、1617-50地號土地)上,已為違約而逕予扣款新台幣(下同)7萬3809元及罰款44萬2854元,合計51萬6663元,然被上訴人實無違反系爭工程餘方處理,上訴人之扣款及罰款均無理由,且上訴人以施工補充說明書貳、第5點第1項作為扣款及罰款之根據,亦屬無據。
又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上開罰款乃屬違約金性質,因系爭工程完工後,土石並無短少情形,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其罰款金額亦屬過高。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6663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主張經濟部水利署早於98年2月24日同意修正預算工程物價調整款,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始完成修正預算書而應負遲延責任,就被上訴人實際領款之163萬9827元,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經濟部水利署99年1月15日函文起計至99年4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共1萬3882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所謂餘方處理係指工程完工後,剩餘土石如何處理之問題,至施工中之土石並無餘方處理之問題。據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即證人 陳光耀 證稱,因考量工區下游已堆放施工用之防坡塊,已無法再堆放土石,且因當時正值汛期,大量土石若堆置於行水區域內,恐遇雨成災,因而將系爭土石堆放在運距0.5公里內行水區域外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因擔心雨災造成下游農民之損失,始將土石存放在行水區域外,事後並已悉數運回,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且上訴人以現場負責人陳光耀違約堆置土石為由向檢察官告訴案件,亦經南投地院及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2、上訴人現場監工人員即證人 沈承銘 亦證稱97年6月3日會勘時,其並無指定土石之堆放地點,而是由被上訴人依專業判斷堆放土石之位置,此亦與證人陳光耀所述因考量大量土石堆置於行水區域內,恐遇雨成災,乃將土石堆放在運距0.5公里內行水區域外,係本於其專業判斷,互相吻合。
3、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5點明示「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其內容亦記載「工程施工中檢驗或完工驗收(含初驗)時,如發現廠商使用之材料位置、尺寸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之缺失,如為可拆除重做或抽換而不影響其他構造物者,廠商應在業主指定期限內改善完畢;…。如為不妨礙結構安全、使用需求美觀及拆換確有困難,…應依下列規定予以罰款:」,係屬針對有「契約圖說」之廠商而為約定,本件被上訴人上開堆置土石行為自無未依「契約圖說」至明,更無所謂「廠商使用之材料」、「可否拆除重做或抽換」可言,顯然與上開規定情形不符,上訴人援引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5點規定處罰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4、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完成修正物價指數調整預算書之編製,並函文送被上訴人及經濟部水利署備查,經濟部水利署於99年1月15日以經水工字第09851352040號函覆備查,足認自98年12月23日以後,上訴人即有經費支付被上訴人物價調整補發款,依兩造工程請款慣例,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均係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開立發票後被上訴人始開立正確金額之發票請款,此由上訴人修正之物價調整金額為215萬6490元,然其逕予扣除上揭款項,是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領金額為163萬9827元乙情可證,若非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理應開立215萬6490元,而非163萬9827元之發票,是以請領物價調整補償款,被上訴人係處於被動協力義務,準此,上訴人既自98年12月23日以後已有經費支付被上訴人物價調整補發款,然卻拒不給付,則其就上揭51萬6663元扣款部分自亦應負遲延責任。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有違約將土石外運情事,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七土方工程第6點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工程司指示外,該指定於河川區域之取土場,其土料僅供本工程使用及不得外運,如廠商未依規定辦理,其衍生之一切法律責任由廠商負責」;又被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亦記載,被上訴人於河道整理區採取之土石專供系爭工程使用,絕不外運,如有違反,願受契約規定罰則處罰。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將土石外運至河川區域外之牛眠山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違約外運土石之事實,經兩造派員於97年8月30日會同河川駐衛警會勘紀錄中明確載有:「廠商將土石堆置工程範圍外」、「另有關違反契約規定違規堆置土石等,依工程契約相關罰則處分」,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陳光耀閱覽會勘紀錄後,對於上開記載未有異議即予簽署,顯然被上訴人於斯時對自己外運土石違反契約之約定已有清楚之認識。雖事後將外運土石全部運回填補於施工處,而無餘方處理問題,但既有外運事實,被上訴人即已違反前開規定,上訴人據以扣款與罰款,自屬有據。又系爭工程工區河道寬廣,僅有開挖施作部分河道較窄,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受限施工場域,影響水流情事,而97年6月3日進行現場會勘時,發現施工現場確實有河道束縮之情形,雖不致影響水流,惟為安撫民心並防免萬一,會勘中除決議優先開挖維持原先通洪斷面外,其餘土方並要求被上訴人於1星期內陸續移開以維持較大通洪斷面。且如認本件情形不符合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5點規定違約罰款要件,豈不形成被上訴人違約卻無庸負擔違約責任,則兩造契約有關土石運放堆置約定形同具文。
(二)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關於土石堆置地點固無契約圖說,然兩造契約與工程實務及理論均指定於河川區域採取之土石應堆置於河川區域內,其情形與契約圖說指定位置無異,對於工程施作內容均有明確之限制與範圍。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5點規定:「工程施工中檢驗或完工驗收(含初驗)時,如發現廠商使用之材料位置、尺寸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之缺失…應依下列規定予以罰款:」,文字上僅使用「尺寸或工料不合」之字樣,被上訴人既將土石外運,其情形已相當於前述條款所指之使用材料位置與契約圖說不符,輔以上開條款之約定目的在於督促與確保廠商施作工程之正確性,上訴人自得適用該條款主張扣款與罰款。又上開第5點扣款辦理方式雖規定:「以該尺寸或工料不符規定之物件或結構物,其短少部分依比例或實際所生之價差辦理扣款」,惟其僅是一般扣款計算方式之列示,不能拘泥於文字而逕將之解釋為僅能以實際物件或結構物短少之數量為扣款,否則「使用材料位置與契約圖說不符」此種施工缺失,實際難以想像有短少之情形,何以兩造會將之規範於契約文字中?足見兩造締結前開條款之真意係為督促與確保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正確性,一旦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發生缺失而不正確,即應負擔違約責任,是被上訴人以其已將土石運回河川區域並無短少云云主張答辯人扣款無理由,實無足採。
(三)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二按物價調整第11條規定:「應補發或扣減估驗款由機關於本工程修正施工預算書成立後辦理。…。惟如本工程無法及時獲得撥款時,得俟機關籌措經費後再支付;扣減時,機關得逕於工程估驗款或保留款中扣抵。」本件為因應施工中國內物價指數波動,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修正預算案,相關修正內容,經濟部水利署於98年2月24日以經水工字第09851033320號函核准表示同意該筆預算後,上訴人即依照程序作業進行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之編制,並於98年12月16日取得被上訴人簽具同意書確認物價調整金額為215萬6490元後,上訴人旋即於98年12月23日完成修正(物價指數調整)預算書之編製,並以水三工字第09801029820號函送被上訴人及交經濟部水利署備查,經濟部水利署於99年1月15日以經水工字第09851352040號函覆備查。乃被上訴人98年7月2日發函上訴人要求7日內給付物價調整款時,上訴人機關尚無預算可憑以支付。又依據上訴人向來之行政會計作業與工程慣例,承攬廠商領款必先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會計單位,經會計單位核對無誤後,上訴人始支付款項供承攬廠商領取,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及習慣,亦為兩造默示之約定。本件物價調整款之給付兼須被上訴人之協力,而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完成編制後,多次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惟被上訴人迄99年5月13日始檢附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即行付款,上訴人對於物價調整款之給付並無遲延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物價調整款應負擔99年1月15日起之遲延利息,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未知物價調整款之正確金額,未能開立正確金額之發票,惟被上訴人既於98年12月16日簽具同意書確認物價調整金額,復於98年12月底收受被告98年12月23日水三工字第09801029820號函送修正(物價指數調整)預算書,則其主張不知物價調整款之正確金額,即不足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96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完工,並經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驗收完成。
(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及同年7月間,將約2655立方公尺體積之土石堆置於○○區○○○○里鎮○○○段○○○○○○○○○號土地上,至97年8月30日經兩造派員會勘確認,當日會勘紀錄記載為:「廠商將土石堆置工程範圍外」、「另有關違反契約規定違規堆置土石等,依工程契約相關罰則處分」,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陳光耀並於會勘紀錄上簽署。事後,被上訴人已將上開土石全部運回填補於施工處。被上訴人上開於河川區域外堆置土石之行為,遭經濟部以98年11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82026848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480萬元,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8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098368號決定書駁回訴願。
(三)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七土方工程第6點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工程司指示外,該指定於河川區域之取土場,其土料僅供本工程使用及不得外運,如廠商未依規定辦理,其衍生之一切法律責任由廠商負責」;又被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亦記載,被上訴人於河道整理區採取之土石專供系爭工程使用,絕不外運,如有違反,願受契約規定罰則處罰等語。上訴人分別以98年6月5日水三工字第09801014700號及99年4月28日水三工字第09901008490號2次發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未依契約中之「餘方處理」工項規定違規堆置土石2655立方公尺,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處理方式」,扣款2655立方公尺之「餘方處理」工程款並再處罰扣款金額6倍之處罰,經計算扣款金額為26557.8=7萬3809元,罰款金額為7萬3809元6=44萬2854元,並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或3日內至上訴人處繳交,倘未繳交上訴人逕予抵扣等語。
(四)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5點規定:「工程施工中檢驗或完工驗收(含初驗)時,如發現廠商使用之材料位置、尺寸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之缺失,如為可拆除重做或抽換而不影響其他構造物者,廠商應在業主指定期限內改善完畢;…。如為不妨礙結構安全、使用需求美觀及拆換確有困難,…應依下列規定予以罰款:㈠如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予以扣款時,應再處罰扣款金額6倍之罰款。辦理方式:1扣款─以該尺寸或工料不符規定之物件或結構物,其短少部分依比例或實際所生之價差辦理扣款。2罰款─以前項之扣款金額之6倍方式辦理」。
(五)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施工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施工補充說明書有關物價調整規定辦理」。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二按物價調整第11條規定:「應補發或扣減估驗款由機關於本工程修正施工預算書成立後辦理。…。惟如本工程無法及時獲得撥款時,得俟機關籌措經費後再支付;扣減時,機關得逕於工程估驗款或保留款中扣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簽具同意書確認物價調整金額為215萬6490元,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完成修正(物價指數調整)預算書之編製,並以水三工字第09801029820號函送被上訴人及經濟部水利署備查,經濟部水利署於99年1月15日以經水工字第09851352040號函覆備查。
四、本件兩造爭點,在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於97年6、7月間將土石暫時堆置在河川區域外(事後已運回),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5點規定,扣款7萬3809元及罰款44萬2854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就上揭款項自99年1月15日起年利率3%之遲延利息?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於97年6、7月間將土石暫時堆置在河川區域外,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5點規定,扣款7萬3809元及罰款44萬2854元,有無理由?
1、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及同年7月間,將約2655立方公尺體積之土石堆置於○○區○○○○里鎮○○○段○○○○○○○○○號土地上,至97年8月30日經兩造派員會勘確認,事後,被上訴人已將上開土石全部運回填補於施工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人員陳光耀於原審證稱:因考量工區下游已堆放施工用之防坡塊,已無法再堆放土石,且因當時正值汛期,大量土石若堆置於行水區域內,恐遇雨成災,因而將系爭土石堆放在運距0.5公里內行水區域外,事後已將土石悉收運回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證人即上訴人現場監工人員沈承銘亦證稱97年6月3日會勘時,其並無指定土石之堆放地點,而是由被上訴人依專業判斷堆放土石之位置等語(原審卷第24頁背面),此亦與證人陳光耀所述因考量大量土石堆置於行水區域內,恐遇雨成災,乃將土石堆放在運距0.5公里內行水區域外,係本於其專業判斷,互相吻合。足見被上訴人係因擔心雨災造成下游農民之損失,始將土石存放在行水區域外,事後並已悉數運回,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且上訴人以現場負責人陳光耀違約堆置土石為由向檢察官告訴案件,亦經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參(原審卷二第109-114頁、本院卷第31-34頁)。又開挖河堤基礎所挖出之土石經回填河堤堤身後,仍有多餘之土石時,始有餘方處理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暫時堆置之土石,尚無餘方處理問題,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前以98年6月5日水三工字第09801014700號及99年4月28日水三工字第09901008490號2次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未依契約中之「餘方處理」工項規定違規堆置土石等語,顯屬誤會。是上訴人既誤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違反「餘方處理」,則其以上開函文向被上訴人表示扣款7萬3809元及罰款44萬2854元,即屬無據。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河川區域外暫時堆置土石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所載不得外運土石約定,伊自得依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5點規定扣款及罰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在上訴人正工程司沈承銘到庭證述伊確實未指定土石應堆置地點之情況下(參原審卷二第24頁正反面沈承銘之筆錄),被上訴人主觀因施工之需要,暫時將開挖之土石堆置於河川區域外,事後並全部運回填補於施工處之行為,經核與土石不得外運之約定尚屬無違。而上訴人亦不得援引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5點規定予以扣款及罰款,蓋:該點規定之標題,乃明示「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其內容亦僅記載「工程施工中檢驗或完工驗收(含初驗)時,如發現廠商使用之材料位置、尺寸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之缺失,如為可拆除重做或抽換而不影響其他構造物者,廠商應在業主指定期限內改善完畢;…。如為不妨礙結構安全、使用需求美觀及拆換確有困難,…應依下列規定予以罰款:」,純屬針對有「契約圖說」之廠商而為約定,本件被上訴人上開堆置土石行為自無未依「契約圖說」至明,更無所謂「廠商使用之材料」、「可否拆除重做或抽換」可言,顯然與上開規定情形不符,上訴人援引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5點規定處罰被上訴人,自屬無據。上訴人雖又辯稱:不能拘泥於系爭契約文字而將上開規定解釋為僅能以實際物件或結構物短少之數量為扣款等語,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亦即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本件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5點所規定之文字內容,其處罰之對象(即有契約圖說及使用材料之廠商)及處罰原因均已明確如上,並無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曲解。此外,檢視系爭契約全部內容均無被上訴人外運土石應加處罰之規定,則上訴人所辯其得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扣款及罰款云云,即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該扣款7萬3809元及罰款44萬2854元,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揭款項自99年1月15日起年利率3%之遲延利息?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前段約定:「因非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3%之遲延利息」,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扣款7萬3809元及罰款44萬2854元,尚屬無據,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完工,經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驗收完成,施工期間確有物價波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施工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施工補充說明書有關物價調整規定辦理」,又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二按物價調整第11條規定:「應補發或扣減估驗款由機關於本工程修正施工預算書成立後辦理。…。惟如本工程無法及時獲得撥款時,得俟機關籌措經費後再支付;扣減時,機關得逕於工程估驗款或保留款中扣抵」,準此,關於物價調整補發款,兩造業已合意俟上訴人籌措經費後再予支付,洵堪認定。再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簽具同意書確認物價調整金額為215萬6490元,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完成修正(物價指數調整)預算書之編製,並以水三工字第09801029820號函送被上訴人及經濟部水利署備查,經濟部水利署於99年1月15日以經水工字第09851352040號函覆備查,此分別有被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及該等函文、修正預算書暨詳細表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足認自98年12月23日後上訴人即有經費支付被上訴人物價調整款215萬6490元,惟上訴人逕予扣除上揭51萬6663元,僅給付被上訴人163萬9827元,則上訴人就該等51萬6663元之扣款,即屬遲延給付,準此,上訴人就物價整款自98年12月23日起既有經費支付而拒不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就該物價調整款未給付之51萬6663元部分自99年1月15日開始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應係於上訴人給付款項後始開具發票,至於被上訴人之前領款有依上訴人要求開具發票,係因上訴人有給付之意思,而系爭51萬6663元既經上訴人拒付,並於99年4月28日以水三工字第099100849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3日內繳交,如未繳交即由上訴人於未領工程款中逕予扣除等情(參原審卷第254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既無給付之意思,被上訴人自無開具發票可言,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外運土石違反契約,其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5點規定予以扣款7萬3809元及罰款44萬2854元,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6663元(73809元+442854元=516663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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