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廖年達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被上訴人 陳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訴外人 黃俊傑 於94年初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轉讓書為憑;嗣借貸期間屆至,復於97年1月31日簽訂協議切結書以續借,仍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借用期間自當日起至99年1月30日止,利息依年利率6.5%計算,黃俊傑並同時簽立發票日99年1月31日、票號EA0000000、票面金額為600萬元之支票乙紙,經上訴人背書後交由伊收執。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付,黃俊傑亦未據清償該600萬元借款,經伊聲請法院對黃俊傑核發本件借款之支付命令,黃俊傑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亦未否認借款債務之存在,其本金尚未清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負上開協議切結書所定連帶保證責任及上開支票背書人之責任。(二)又本件借款之初,已實際交付600萬元,至黃俊傑依轉讓書約定移轉捷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股份400股、依協議切結書約定移轉200股予伊,係因黃俊傑要求伊先以銀行利借予鉅款,而附以如伊以銀行利借款其則讓與該股份予伊為條件之贈與,目的為彌補借款期間少於民間利息甚多之利息,且係於伊交付600萬元借款予黃俊傑之後,再分別於94年3月17日、98年8月間轉讓(過戶)股份予伊,而非於交付借款之同時即轉讓(過戶),是本件借款並無上訴人所稱預扣利息或巧取利益之情事。縱將上開股份利益以借款利息計之:該系爭97年協議切結書之借款,其2年孳息包括現金利息即以年利率6.5%計算之78萬元(計算式:
600萬6.5%2)及捷揚公司股份200股,該200股縱依該公司章程第5條而高估以每股1萬元計,其股價為200萬元,是2年利息共278萬元,實際年利率為23.17%(計算式:278萬2600萬),雖稍高於年利率20%,但仍低於目前民間借貸年利率36%甚多,自非上訴人所稱之重利;縱與本件請求無關之94年轉讓書之借貸,其3年孳息包括現金利息72萬元(每月2萬)及捷揚公司股400股,縱高估其股價為400萬元,則3年利息共計472萬元,其年利率26.22%,亦非重利。另黃俊傑於94年初次借款時已逾37歲,擔任捷揚公司第二大股東及監察人多時,非輕率、無經驗之人,於97年又係於初次借款3年後再續借2年,期間漫長顯非急迫而為借貸,是本件亦無民法第74條關於暴利行為規定之適用。且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系爭借款關係並非無效。況伊僅請求給付未受償之本金600萬元及年利率6.5%之利息,實無違反公序良俗,亦無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利率20%之限制。(三)又本件利息之約定超過年利率20%者,黃俊傑已為任意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亦不能用以清償本金。再伊聲請法院對黃俊傑核發本件借款之支付命令,黃俊傑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亦未否認借款債務之存在,其本金尚未清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另上訴人欲由主債務人黃俊傑來證明其所負之債務較少,其可信度亦令人存疑等情,爰依上開協議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票款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00萬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一)觀上開轉讓書之文義,可知伊起初僅擔任本件消費借貸之見證人,非連帶保證人。雖轉讓書上見證人已遭竄改為連帶保證人,然,此係被上訴人或黃俊傑或他人為能順利向目前有經濟能力之伊求償而事後偽造,否則,何以塗改部分未經伊簽名或蓋章?此與一般常情有違。(二)又黃俊傑對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依民法279條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再被上訴人依轉讓書第2條約定,每月已可自黃俊傑取得2萬元利息,依協議切結書第1條約定,每年可得6.5%利息,被上訴人另分別依轉讓書、協議切結書取得黃俊傑移轉之捷揚公司400股、200股股份,並非借款期間之利息,而係利息以外、民法第206條所定之巧取利益;退而言之,縱若認該600股股份係屬利息,亦屬利息之預扣,仍屬民法第206條所定之巧取利益。故被上訴人雖於借款之初交付600萬元予黃俊傑,然,因黃俊傑於同時或於再續借時亦給付上開股份,故黃俊傑實際上於借貸時並非完全收受600萬元本金之利益。參照民法第206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4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等見解,應扣除此等巧取利益、預扣利息以計算借貸本金。而捷揚公司股份於94年每股價值2萬元,至少亦應在該公司章程所定每股1萬元以上,是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對黃俊傑並無借款返還請求權,伊即不負任何連帶清償責任。亦可謂:黃俊傑轉讓之股份價值除清償借款期間利息外,並已清償本金完畢。(三)再縱若認上開600股股份係屬利息,本件消費借貸之利率顯屬重利,參照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並斟酌雙方及民間經濟之一般放貸標準,顯違反善良風俗及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詳言之:⒈轉讓書部分:利息包括按月支付2萬元及捷揚公司400股股份,而400股價值為800萬元,借貸期間3年經過後、若以單利計算,總額共增值為
92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法定年利率5%3年),平均每年增值總額為3,066,667元,是被上訴人每年可得利息為3,306,667元(計算式:3,066,667元+24萬元),即為年利率55%。⒉協議切結書部分:上開轉讓書之法律關係因係被上訴人施放重利而應屬無效,則延續轉讓書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來之協議切結書亦屬無效。縱若認轉讓書與協議切結書並無延續之基礎,則協議切結書之利息包括約定年利率6.5%及捷揚公司股份200股,200股以上開計算方式,平均每年增值總額為220萬元,即為年利率36.67%,總計協議切結書之消費借貸年利率高達43.17%。⒊是不論轉讓書或協議切結書,利息均顯高於一般民間放款利息,被上訴人為規避法律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故意將部分利息改為轉讓捷揚公司之股份,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其係利用黃俊傑急需資金之情況下,借貸金錢而取得重利。伊否認該轉讓股份之約定為附條件之贈與,蓋被上訴人乃於黃俊傑簽訂轉讓書、切結書時,即已取得股份轉讓請求權,縱於交付借款之後,再為股份之過戶,亦無解於屬出借借款時巧取利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即無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於原審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為爭點整理及簡化,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訴外人黃俊傑於94年初即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600萬元,並簽立轉讓書(內容如被證一),約定事項第2條為「甲方(黃俊傑)向乙方(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正利息依銀行放款年利率實價計算,即為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新台幣貳萬元為上述借款利息。」、第3條為「甲方願轉讓其名下捷揚保全(股)公司之股權三分之一,(即捷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予乙方,並予過戶登記。」,並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12月31日止。轉讓書上上訴人簽名處上方原記載為見證人,嗣改為連帶保證人,修改處蓋有黃俊傑之印文。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600萬元予黃俊傑。
二、黃俊傑已於94年3月17日依轉讓書第3條約定將捷揚保全公司400股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黃俊傑並已依轉讓書約定給付借款期間之現金利息。
三、黃俊傑嗣於97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續借系爭借款,簽立發票日99年1月31日、票號EA0000000、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票面金額為600萬元之支票乙紙,經上訴人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7年1月31日簽立協議切結書(內容如原證一)。
四、上開協議切結書約定「立協議切結書人黃俊傑(以下簡稱甲方)與陳瑞德(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向乙方借款事、雙方同意協議切結如左列條款並共同遵守、若有違本協議即視同期滿、連帶保證人同意履行本協議切結書。」、「一、乙方同意甲方前借款項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續借給甲方繼續使用、借用期間為自立約日即民國97年1月31日起至民國99年1月30日止期滿、借款期間甲方同意按月給付乙方利息、其利息計算依銀行信用放款利息(暫依年利率6.5%)計算、期滿當日甲方同意返還乙方新台幣陸佰萬元整。」。
五、黃俊傑簽立之系爭支票,到期後經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未獲兌現。
六、黃俊傑已於98年8月依協議切結書第2條(原審法院筆錄誤載為第3條)約定將同公司200股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黃俊傑並已依前項契約約定給付借款期間之現金利息。
七、被上訴人主張黃俊傑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如協議切結書所示)尚未返還,請求黃俊傑返還600萬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核發99年司促字第5007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黃俊傑,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
伍、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俊傑於94年初即向其借貸系爭借款600萬元,並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轉讓書為憑,黃俊傑又於97年1月31日向其續借系爭600萬元,並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協議切結書為憑,黃俊傑並簽發系爭支票1紙,經上訴人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黃俊傑亦迄未據清償該600萬元借款本金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揭轉讓書、協議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4-65頁),黃俊傑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命其應清償該600萬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5007號支付命令未據聲明異議,且不爭執,已告確定,並有該支付命令案卷在卷可憑。上開黃俊傑於97年1月31日依「協議切結書」向被上訴人續借(性質上為借新還舊)該600萬元時,既已於「協議切結書」上親自簽名為其連帶保證人,並於上開支票上背面為擔保,則其為97年1月31日該600萬元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無訛。且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97年1月31日之協議切結書及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為據,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背書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系爭協議切結書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自應負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其猶辯稱其於94年間之轉讓書上原只簽名為見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云云,自無碍其於本件應為連帶保證人之認定,是所辯其於94年原只簽名為見證人,嗣不知何人將之篡改為連帶保證人乙節,即無庸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陸、本件兩造所爭,厥在:訴外人黃俊傑向被上訴人借款時除約定給付利息外,同時約定無償轉讓捷揚保全公司持股予被上訴人,是否屬民法第205條、206條所定除限定之利息外,再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或預扣利息之情形,及應否自本金中扣除等情?茲判斷審究如下: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固定有明文。又按(一)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二)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份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三)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固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惟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前揭轉讓書第2條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正利息依銀行放款利率實價計算,即為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新台幣貳萬元為上述借款利息;第
3條約定:「甲方(黃俊傑)願轉讓其名下捷揚保全(股)公司之股權三分之一(即捷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予乙方(被上訴人),並予過戶登記。」;又協議切結書第1條約定:一、乙方(被上訴人)同意甲方(黃俊傑)前借款項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續借給甲方繼續使用、借用期間為自立約日即民國97年1月31日起至民國99年1月30日止期滿、借款期間甲方同意按月給付乙方利息、其利息計算依銀行信用放款利息(暫依年利率6.5%)計算、期滿當日甲方同意返還乙方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第2條約定:「甲方(黃俊傑)同意轉讓其持有捷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五%給與乙方,並自即日起辦理公司持股異動變更。」,且被上訴人於借款日即交付600萬元借款全額予黃俊傑,而黃俊傑實際上分別於94年3月17日依轉讓書第3條約定將捷揚保全公司400股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於98年8月依協議切結書第2條約定將同公司200股股份移轉予之,是被上訴人係全額交付借款
600萬元,並無預扣利息或折扣交付借款之巧取利益情形。雖被上訴人於出借款項時確與訴外人黃俊傑約定而無償受讓取得黃俊傑捷揚保全持股400股及200股之利益,就此被上訴人解稱:因黃俊傑要求伊以銀行利借予鉅款,與一般民間利率相差甚鉅,為此其承諾於伊出借該600萬元後,無償讓與伊該持股,以彌補伊整個借款期間與民間利差之損失,轉讓持股,應係附條件之贈與等語,即借款人黃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應上訴人之聲請到本院作證,亦不諱言:「我當時缺錢,希望利息低一點,以銀行的利息計算,他說不可能,他說如果把公司的股份百分之十轉讓給他,就可以銀行利息借錢給我」、「(法官問:轉讓股份是否於他答應給款就轉讓?)是的,如果他以那麼低的利息借給我,我就必須轉讓股份給他」、「(法官問:當時雙方有無將股份計價為多少?)沒有」、「利息是我按月支付,本金還未清償,利息是我自己願意付的,股份也是我自己答應的」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卷64-6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吻合,是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答應以銀行低利借予600萬元為條件,而無償讓與該持股,其作用則在於彌補被上訴人以銀行低利出借該600萬元期間與民間利之利差,其性質仍為充作借款各個期間之利息,上訴人抗辯該轉讓股份係被上訴人對借款人巧取利益或預扣利息云云,尚非可取。又本件借款人黃俊傑向被上訴人第一次借款及第二次借款,均已依約定給付借款期間之利息(含現金及股份),且被上訴人主張黃俊傑係任意給付,已據其結證屬實,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信屬實。則縱依上訴人抗辯捷揚公司股份每股市價達2萬元云云屬實,惟黃俊傑就所付前開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法定最高利率之部分既為任意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請求返還。是上訴人聲請鑑定捷揚公司股份之市價,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上開現金利息及股份有重利之情事,應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本件有民法第74條規定暴利行為之情事。按民法第74條係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借貸符合上開規定之暴利行為要件,且系爭借貸約定縱有暴利行為之情事,亦僅得於一年內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撤銷,該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又上訴人抗辯該借貸約定係屬重利,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民法第205條規定就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依前揭判例要旨,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本件縱有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情形,應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不能認為系爭借貸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四、承前所述,借款人黃俊傑以前揭公司股份無償轉讓予被上訴人,既係任意給付以彌補被上訴人借款期間之利差,自非於利息之外之巧取利益或利息之預估,而任意給付之利息,亦不能請求返還,自均不得據以抵扣黃俊傑應返還之借款本金600萬元,上訴人抗辯經其為上開抵扣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向其請求清償600萬元借款本息云云,即不可採。
柒、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黃俊傑向其借貸系爭600萬元尚未返還,請求黃俊傑返還600萬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核發99年司促字第5007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黃俊傑,其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之事實,此有原法院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在案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黃俊傑亦不爭執尚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未清償。承上,被上訴人主張黃俊傑尚欠其97年1月31日之借款本金600萬元,且清償期99年1月30日業已屆至為有理由,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之清償期為99年1月30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應返還之債務600萬元,給付自該清償期後之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執有上訴人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付,併依票據關係請求伊給付600萬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審理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600萬元本息,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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