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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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 黃秀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利國 、鈺銓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規定甚明,法律扶助基金會並據此訂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為無資力認定標準)。而上開條文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其主張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劉利國、鈺銓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頁),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5頁),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一輛,並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無資力可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且本件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