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807號上訴人 葉昱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邱淑美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末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290萬4,16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8,412元,上訴人並未繳納,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信昱附表:標的價額計算式
1.系爭566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858.07平方公尺(原審卷㈠第7頁)公告現值:8,895元/平方公尺(原審卷㈡第7頁)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邱淑美應有部份:35986/88800(原審卷㈠第10頁)價額:1,858.07平方公尺×8,895元/平方公尺×35986/88800=669萬7,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系爭566之2地號部份:土地面積:2,875平方公尺(原審卷㈠第12頁)公告現值:5,327元/平方公尺(原審卷㈠第12頁)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邱淑美應有部份:35986/88800(原審卷㈠第15頁)價額:2,875平方公尺×5,327元/平方公尺×35986/88800=620萬6,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合計1,290萬4,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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