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周志杰 (原名 周侯臣 )即被告
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66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周志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民國104年2月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7,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證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以替代療法代替觀察、勒戒。」云云。
三、經查:被告周志杰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其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可憑,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請求施以替代療法云云,並不足以否定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應予觀察勒戒之法律效果。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