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71號抗告人 任鳴鉅 抗告人與相對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裁判有償原則,原告起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以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定期間命其補正,未依所定期間內補正時,法院應認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如原告起訴後又經撤回者,其訴訟繫屬既已不存在,即無再依前開程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經拍賣程序取得案外人 張世鈺 、 陳茂榮 、 張廖秋鄉 、 郭文柏 、 郭正龍 、 葛建埔 等人所有如原審起訴狀附表所示相對人之4,666萬5,000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請求相對人為轉讓股份後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請求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為相對人所拒,爰訴請相對人將公司股東名簿上系爭股票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伊等語。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6,6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萬5,205元(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負債累累,系爭股票無股票面額之價值,相對人全部資產價值為13億9,718萬元,扣除負債13億9,059萬元,其全部股票價值僅數百萬元,原裁定以股票面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4億6,665萬元實屬過高,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股票變更股東登記為相對人之名義,經原法院於104年1月15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9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萬8,944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元,命抗告人補繳53萬5,944元。嗣抗告人於104年2月26日追加請求確認對相對人系爭股票股權存在(原法院卷第76頁、第145頁),原法院乃於104年3月1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6,6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萬5,205元,而命補繳裁判費317萬6,261元。抗告人雖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聲明不服,惟抗告人已於104年3月25日撤回起訴(見原法院卷第152頁、第153頁),該撤回起訴狀繕本並於104年4月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經通知後未表明異議或表示不同意,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從而抗告人撤回起訴既已生效,其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抗告人既無庸繳納訴訟裁判費,即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