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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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79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宇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黃靖惠 、 鄧瑞芬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