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馮伊琳 上列聲請人因與 徐世傑 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8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75、9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案列104年度家上字第85號事件審理,惟因目前在早餐漢堡店打工,所得有限,且自相對人徐世傑離家後,每月僅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供給家用,伊養育三位女兒,所需生活就學費用皆由伊打工負擔,致積欠許多債務。若支付上訴費用,必將取用伊及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故已無力繳交費用,本件顯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以為釋明。
二、經查,聲請人102年度自股利、營利、執行業務等所得申報金額計4萬9,396元,並有投資資產估算約值11萬9,2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聲請人並到庭自承:目前僅養育最小之女兒,已19歲,每月需支用3萬2,000元,其餘女兒均已成年且上班,伊每月薪資2萬8,000元至2萬,9000元不等,大女兒每月也給伊一些錢,復有約40萬元置於三女處等語(見本院卷104年5月7日調查程序筆錄),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可達3萬元以上,除供家用外,尚有可支配之投資資產及約40萬元之款項足供花用。而聲請人應繳上訴費用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算係9,300元,有該院裁定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85號卷第13頁)。另聲請人在第一審提起反請求時,有繳納裁判費3,200元,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85號卷宗核閱無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之收入及可支配資產應足供自己生活所需並得支付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又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聲請人主張其支付上訴費用將影響伊及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云云,尚有未合。雖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釋明其曾獨力扶養三名子女,惟聲請人目前既有穩定收入,且有可支配資產如上述,尚非因此即陷入窘於生活之程度,聲請人僅以其扶養三名子女,即謂其必然負擔大額債務,並達無法支應生活所需云云,亦有未洽。聲請人又以40萬元不能用於支付訴訟費用云云,執為有請求訴訟救助必要之理由。然查:聲請人陳稱該筆金額係相對人公保退下來的金錢,原先是190餘萬元,幫相對人還了卡債、信貸後剩60餘萬元,花用於家用後,尚有約40萬元,該筆錢既然係相對人所給予,必須做為相對人日後醫療使用,或三女兒也有需要等語,可見聲請人關於其存款並無法律上限制使用之理由,況若有維持相當金額以備特殊目的使用,亦非不得於支付訴訟費用後,再從收入中補足,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