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張雪霞
訴訟代理人 官偉明
被 告 涂道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108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2日調解程序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下午5時2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與德行西路之交岔路口處,因與原告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犯意,持鐵棍1支,砸毀原告所
駕駛之AGM-51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座側車窗
玻璃,致系爭車輛車窗玻璃破損。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
共新台幣(下同)15,400元(含工資費用:1,800元、零件
費用:12,900元及張貼隔熱紙費用7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而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為證據,
而被告因上開不法毀損行為,為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
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15,400元(含工資費用:1,800元、零件費用:12,900元
及張貼隔熱紙費用7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3年3月
15日出廠使用(查詢資料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
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
此,則至發生本件毀損事件之日即107年7月25日為止,B車
已實際使用4年5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1,169元之後,應以1,731元為限(
即零件費用12,900元-折舊11,169元=1,73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800
元及張貼隔熱紙費用700元,合計為4,23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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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900×0.369=4,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900-4,760=8,140
第2年折舊值8,140×0.369=3,0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8,140-3,004=5,136
第3年折舊值5,136×0.369=1,8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5,136-1,895=3,241
第4年折舊值3,241×0.369=1,1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3,241-1,196=2,045
第5年折舊值2,045×0.369×(5/12)=3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2,045-314=1,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