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740號
原   告  蔣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表明被告姓名及住所,逾期不為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此參諸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規定
即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若起訴程式欠缺且逾期未補正
,訴之提起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表明被告姓名為「內湖名仕園管委會
委李先生」,住所「台北市○○路○段○○○巷○○號或58號7樓
」,惟經本院查詢內湖名仕園管理委員會並未向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報備成立及選位主任委員,有該工程處函可參,
原告起訴之記載,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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