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83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即林
炎松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沈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 林炎松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炎松於83年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於83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3年1月14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詎案外人於85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遺產管理人,惟案外人自84年10月14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51,62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借據影本、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