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九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應補充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另第五列關於「大甲郵局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烏日郵局所申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另倒數第二列關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前往高雄新興郵局,以匯款之方式」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均值非難;但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損失程度、被告所得之利益亦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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