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請人文心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終結,業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682號公示送達事件,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96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各1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5571號卷宗、95年度存字第3080號卷宗、95年度執字第42836號卷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