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62號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99年8月28日接獲99年執緝亥字第2175號、第2176號執行指揮書共2份,因刑法規定,同年度及同罪名之刑事案件,得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據,惟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聲請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觀上開規定至明。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與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